闫 敏:s公司不服质量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
2007-10-27 07:37:26
闫 敏:s公司不服质量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
吉林省政府法制办 闫敏
【案情介绍】
某市一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散可富”玉米一次灵复混肥产品的企业。2003年2月28日,质量监督部门对S公司的产品进行检查并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该产品中浓度复混肥在包装袋上标明总养分为38%,而实际测值为37.3%,相差0.7%,按GB15063-2001标准检验不合格。S公司向该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化肥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复检结论:“依据国家标准检验该样品部分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故为不合格”。同年4月11日,该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认定S公司生产的“散可富”玉米一次灵复混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作出责令停产、没收不合格产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S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最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该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接到判决书后,该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化肥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出具的检验结论给予确切的答复。之后,化肥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将检验报告更改为“经检验,①产品质量符合GB15063-2001中浓度技术指标要求,②总养分未达到标明值,综合结论为不合格”。2003年11月18日该质量监督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S公司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属于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2、没收不合格产品380吨;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计35万元。S公司对此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受案后,查阅了有关复混肥的国家强制标准,认真地研究了《产品质量法》,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国家标准GB15063-2001,该产品属于中浓度复混肥(总养分≥30%),总养分值为37.3%,符合国家标准。总养分标明值与实测值相差0.7%,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实施处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行为明显失当。遂作出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产品的一般质量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适用法律上是认定S公司的复混肥属于一般质量问题还是严重质量问题。如果是一般产品质量问题,就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进行处理。如果是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则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除上述问题之外,属于一般质量问题。本案中,S公司生产的复混肥不具有严重质量问题所要求的情形。第一,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中浓度复混肥养分含量为≥30%,而S公司的复混肥养分含量为37.3%,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第二,S公司的复混肥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1)10号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具有产品应当具备使用性能要求的产品。而S公司的复混肥的符合标准含量,具备化肥应有的性能。第三,S公司的复混肥也不具有严重质量问题所要求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S公司的复混肥属于一般质量问题,而非严重质量问题。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严重产品质量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就出现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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