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第11期(总第43期)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2005年12月30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曲鹏远同志在纪念仲裁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 今天在这里举行纪念《仲裁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我代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衷心的祝贺。 仲裁是诉讼以外解决民商事争议最重要、有效的方式。其裁决结果与人民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于仲裁管辖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确定,仲裁程序实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仲裁结果一裁终局,使仲裁制度具有独特的优势。仲裁制度已经被国内外各类市场主体广泛接受,并为世界各国立法所认可。《仲裁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仲裁及仲裁制度的单行法律,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仲裁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仲裁法》实施十年的实践证明:《仲裁法》在总体上是一部适应时代发展需要、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现代化、国际化法律,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坚实的法律基础。海口仲裁委自1996年成立至今,由过去的年受案20至30件,到目前年受案100余件,对《仲裁法》的实施作出了贡献,对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经济秩序,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发挥了积极作用。 人民法院历来对仲裁工作十分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30余件涉及仲裁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的文件,目前,又在起草有关实施仲裁法和处理涉及涉外仲裁、外国仲裁案件的司法解释,目前的这两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内容丰富,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工作实行支持和监督并重的指导原则。在我省,自海口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涉及仲裁的案件,据统计,截至目前,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仅有5件,占全部仲裁案件的1.3%,这既体现了对极少数违法仲裁案件的司法监督,同时也是对绝大多数依法仲裁的案件予以应有的法律上的支持。 在今天座谈会上,我认为最有意义发言主题应当是讨论我省仲裁事业进一步规范与发展,特别是作为人民法院如何在涉及仲裁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对目前存在的不明确、不规范、不统一的适用法律问题,与法制办协调,在监督与支持并重原则的指导下,尽快统一涉及仲裁案件的执法标准。下面我个人对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规范的几个问题,结合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指导原则,提出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和讨论: 一、关于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支持和监督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 根据《仲裁法》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订有明确的仲裁协议,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关就有管辖权。然而,实践中由于老百姓对仲裁机构和仲裁条款的表述不清楚,往往引发当事人之间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作为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时,应当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的实际意思表示,结合仲裁条款的文意进行判断。 (一)鉴于我省目前只有海口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只要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了海南或者海南任何一个市县为仲裁地点的,因该约定不具有其他选择的可能性,故应视当事人的仲裁机构选择的意思表示明确,认可海口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发,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申请仲裁又起诉的,应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管辖。 (三)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一并审理。 (四)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双方对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确认未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确认的,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确认。而在此之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对财产保全和调取证据申请做出裁决,保障和监督仲裁机构依法进行仲裁活动的相关问题。 依法对仲裁机构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做出裁决,是《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一)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明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的,应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为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处理仲裁机构的财产保全和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该有一个期限的规定。是否可以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仲裁机构的财产保全和调取证据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裁定;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调取证据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或者造成证据灭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时开始24小时,最迟不超过48小时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财产保全或者调取证据的裁定。裁定应当同时送达提出申请的仲裁机构和相关当事人。 三、关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撤销仲裁裁决权,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的相关问题。 《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仲裁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理解应当以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有助于彻底解决民商事纠纷为原则。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不应当理解为《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事项不可分的应在仲裁时一并审查处理的事项,可以视为仲裁事项;与仲裁事项有密切联系,除《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事项以外,不属于依法必须另行诉讼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仲裁;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而没有特别约定排除某项具体内容,则应当理解为包括因该合同所引发的全部纠纷。 (二)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第58条规定对撤销仲裁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得以该条规定以外的理由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当包括《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以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的相关程序规定。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以告知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案件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体现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维护仲裁调解的严肃性,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有证据证明仲裁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并有《仲裁法》第50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做出裁定前通知仲裁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在通知中应当说明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仲裁委员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经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仍然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并对新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新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未对仲裁委员会经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也不要求恢复撤销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四、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充分保障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相关问题。 《仲裁法》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是以国家司法权保障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实现,同时对仲裁裁决的合法公正性实施司法监督,这是双向的,不能只强调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而忽视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后,原则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依法予以执行。 (一)对《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不予强制执行的情形,应当作严格的解释,其中第(四)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支持仲裁裁决的依据的情况。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属于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新发现或者确因客观原因在仲裁裁决期间无法提供的新证据除外。 (二)被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63条规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仲裁法》第271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仅能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申请不予执行的,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为提高执行效率,应当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作出限定,是否可以规定为:当事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以超规定时效为由不应受理。 仲裁事业是一项全新的事业,《仲裁法》也仅仅实施十周年,许多涉及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关系的法律问题需要大家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研究。为纪念《仲裁法》实施十周年,促进相关问题的研究,本人提出以上意见,提供大家讨论。要特别说明,以上意见是我的个人意见。同时,为保障《仲裁法》在我省得到充分全面发展,规范和统一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关于仲裁活动的行为,建议可由省高院、省法制办以及海口仲裁委员会共同协作,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省高院制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统一我省执行仲裁法的执法标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主题词:文秘工作 仲裁法 讲话 简报 报送: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省委办公厅、省委宣传部、省委研究室、省纪委办公厅; 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2006年1月4日印发 (共印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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